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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解读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索引号:shmsa-0299-2020-75690   发布时间:2020-03-02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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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s://www.msa.gov.cn/page/article.do?type=hsfg&articleid=9c2a0c3f04f27c69e0533a0820c6cdb9

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解读

 

转载来源:

https://www.msa.gov.cn/html/hdjl/zcfgjd/20200228/eb55bbf3-ea9b-4e66-b827-21cf865b44c9.html

 

    日前,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2031日起实施。为了便于有关部门和单位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办法》出台的背景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0年3月1日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4号,2011年6月1日生效)设定的一项管理制度。2011年,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11号),并于2012年修订为《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海船舶〔2012〕658号)。自前述法规、文件发布实施以来,我国社会溢油应急力量得到快速发展,全国溢油应急能力快速提升,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历次溢油事故的应急行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新问题,尤其是国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2015年3月国务院决定取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许可审批,同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取消了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规定,国务院以2016年第666号令对《条例》进行了修订,使得原《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和更好的支持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实施工作。因此依据修订后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原则
    (一)以遵循风险可控为原则,继续按照船舶风险与清污单位等级的对应关系,保持原有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基本要求。
    (二)以遵循问题导向为原则,进一步明确相关要求,对应急清污能力评估与公布、应急人员培训等作出了规定,明确了自有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定义,明确可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情况,明确污染事故超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时如何开展应急处置行动。
    (三)以遵循市场规律为原则,鼓励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过加入相关行业协会等多种方式,实现行业自律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进行评估和发证,而是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实现监管后移。
    三、主要内容说明
    《办法》共20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的要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jt/t1081)(以下简称《能力要求》)和《办法》的要求,达到相应等级的应急清污能力。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配备的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未明确规定可协议拥有的,应当为自有;对应急设备、器材进行标识并能够自动识别。应急设备、器材的识别编码应为唯一。
    (二)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管理。
    一是船舶清污单位可以采用自我评估或行业协会评估的方式进行清污能力评估,并通过相应互联网网站向社会公告其满足相应等级的能力要求,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新成立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至少在首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前30日,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现有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二是船舶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可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以及履行协议情况进行评估,择优选择签订船舶污染清污协议的单位。三是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报送的信息后,应当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开展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行为的管理。
    《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规定基础上补充明确了船舶与不同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协议的划分标准,对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1.载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需布设围油栏或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之外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1万总吨以上主推进动力装置使用燃料油的船舶除外),以及处于空载状态的1万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2.仅以液化气体、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3.船舶进出的港口或者装卸、过驳作业的附近港口不具备相应及以上等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
     船舶经营人可以自行或委托船长、船舶代理人、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履行。
    《办法》强化了签订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履行的日常应急防备要求。同时,污染事故超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的,《办法》明确船舶及其经营人应当向事故应急指挥机构请求援助,并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协调下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行动。
    (五)船舶应急作业人员的培训。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人员分为三级:高级指挥人员、现场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高级指挥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培训可由水上专业培训机构或行业协会按照国际海事组织示范教程的要求组织,应急操作人员由企业自行组织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已签发的专业培训证书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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