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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办法》解读

文章来源:法规规范处   索引号:shmsa-0299-2014-68374   发布时间:2014-01-1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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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随着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加速推进,上海港功能区域重新划分,黄浦江两岸的航运功逐渐向生活休闲功能转化,由此带来的是近年来游艇业的迅速发展、升级,游艇已经成为上海港的新兴景点和新兴产业,仅黄浦江国际客运码头至南浦大桥水域,就汇集了4家游艇俱乐部和30余艘游艇。目前黄浦江水域共有8家游艇俱乐部,已经备案的游艇俱乐部有6家,经备案的游艇共38艘。
针对游艇这一新兴产业,当前海事执法体系在适用性和合理性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有效细化。虽然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了《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10年部海事局又下发了《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海事2010352号),但仍然缺少《规定》所涉及的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程序或指南。所以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上海港游艇安全管理的规定,以规范私人游艇的管理和服务上海港游艇经济的发展。
2011年,局立项了“”课题。课题组对“游艇现状及发展趋势”、“海事主管机关对游艇管理和服务现状”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并提出了“游艇及游艇俱乐部监督管理建议”和“推进上海市游艇经济发展的服务举措”。在上海港对私人游艇的安全管理措施已经有了雏形,为今年制定本办法奠定了理论和技术基础。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送审稿共设六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游艇的检验、登记和备案”、“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航行、停泊”、“安全和防污染保障”和“附则”。考虑到私人游艇与一般商船的区别,本办法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框架下,规定了游艇和游艇俱乐部在内部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自律和海事监管要求,同时对于航行安全方面,规定了特别要求。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办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制定,适用范围以及所对应的管理对象——游艇和游艇俱乐部——同《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即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本办法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关于游艇的备案
为有效实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我局已经对游艇实施备案管理,但未对外行文发布。几年来,此项管理措施对掌握和管理我局辖区游艇的活动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保持该项管理措施的连续性,本办法纳入了现行的游艇备案管理方式,并对部分不合理的备案要求进行了修改完善。考虑到《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对游艇备案管理的要求,且对于一些临时到港游艇一律进行备案管理,在实际工作中操作性不强。因此本办法仅对上海港籍游艇要求备案,但本办法也鼓励非在上海港登记的游艇进行备案,享受备案游艇的便利措施。本办法明确“船籍港为上海港,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游艇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船籍港为其他港口的、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可以参照本条要求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见第六条)另外,本办法也进一步规定了游艇备案后的变更和年度备案审验的要求,以确保备案的有效性。(见第六条和第七条)
(三)关于游艇航行和停泊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仅规定了游艇第一次出航前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要求,但未明确如何备案。为了区别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备案管理方式,本办法将此种备案命名为“临时备案”,并明确所有提交的资料。同时,考虑到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要求进行备案的情形,在提交临时备案资料时,免于提交之前已经备案的材料。考虑到与其他法律规定和安全管理的衔接,部分游艇可能因为事故、检验等情形,而造成原来备案材料的变更,因此,在本办法中规定了提交临时备案材料的排他性条件。(见第十三条)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中仅规定了对游艇采取为期12个月定期签证的要求。实践中,执行此项要求将可能使部分游艇失控,或者无法掌握辖区游艇的安全和停留状况。为此,本办法对能申请办理为期12个月定期签证的游艇仅限于经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备案的游艇,并进一步明确,一旦游艇进出我局管辖水域的,必须办理航次签证,以掌握游艇的实际在港状况。(见第十五条)
本办法明确了游艇在我局辖区的特别航行规定,在《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进出上海里港、外港、新港以及洋山深水港水域、通过动态报告线或者靠离码头等情形下的报告制度,以掌握游艇的航行动态;结合通航秩序实际,增加了在“客(渡)运航线”、“避航区”等水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特别要求;明确要求游艇在夜航时必须提前6小时报告计划。(见第十九条)
近年来,上海港游艇的集体活动逐渐增多,有必要对此类活动加强预控管理。本办法规定活动组织单位举行游艇竞技、集合编队等水上集体活动的,应当提前20日向主管机关备案。(见第二十一条)
实践中,游艇的试航管理没有具体法律依据或者文件规定的安全管理措施。本办法对试航的游艇规定了证书要求和报备等规定,并明确试航单位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的自律要求。(见第二十二条)
三、关于游艇俱乐部管理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明确了游艇俱乐部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要求,但未具体明确如何备案。本办法结合已经实施多年的备案管理经验,在本办法中明确了游艇俱乐部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的资料要求,以督促游艇俱乐部真正承担起应承担的义务,加强游艇俱乐部对游艇的自律管理,进一步保障游艇在本港航行和活动时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有效执行。同时,本办法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变更备案、年度备案审验的具体要求。(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规定了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八项安全义务。经过研究,本办法对相应的义务进一步补充和具体化,如规定对游艇操作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每年至少20小时;要求游艇操作人员在保障安全航行的同时,还应当制定开航前安全告知手册,保障乘员熟悉救生、消防等安全知识;落实岸基值班人员的相关要求;妥善安排放抗台风工作等十项具体安全义务。(见第三十三条)
为了体现备案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本办法也规定了变更备案资料和年审的管理要求。一旦备案资料变更后未及时申请变更备案或者不按照要求申请年度审验的,或游艇俱乐部存在内部安全管理混乱或者制度形同虚设情形、接受主管机关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备案证明文件将被注销处理。(见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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