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海洋是生命的摇篮,更是全球贸易与能源运输的重要通道。海上运输的蓬勃发展伴随着油污事故风险的提高,各国逐步建立不同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以应对日渐频出的溢油事件。本系列通过四期专题推文,以重大油污事故为切入点,梳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美国、加拿大及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背景,探讨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平衡经济发展与海洋环境保护。
20世纪以来,石油需求激增,海上石油运输日益频繁,巨型油轮穿梭于世界各大海域。但与此同时,海上溢油事故风险也随之攀升:一旦发生大规模泄漏,不仅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更会对海洋生态造成难以修复的灾难。1967年3月18日,一场前所未有的环境灾难悄然降临……
一、事故背景
1967年3月18日,利比里亚籍超级油轮“托利勘庸”轮(torrey canyon)驶经英国康沃尔郡锡利群岛附近海域时,不幸触礁搁浅。船体严重破损,原油如黑色血液般不断涌出,短短几日,船上载有的12万吨原油中约有6万吨涌入海洋,迅速蔓延至英吉利海峡两岸,污染了英法两国长达数百公里的海岸线。
这是当时世界上最严重的海上油污事故之一,不仅对沿海渔业、旅游业造成毁灭性打击,也导致了大量海鸟、鱼类和海洋生物死亡。事故后,随着污染事态的逐步恶化,英国政府决定派遣空军动用轰炸机炸毁船舶残骸,并释放了数千吨事后被证明对海洋生物有害的第一代溢油分散剂,以中止污染的扩散。该事故暴露出海事侵权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无力——赔偿机制缺失,单船公司赔偿能力有限,众多油污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二、油污赔偿机制的初探
“托利勘庸”轮事故像一面镜子,让全球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空白角落浮出海面。国际社会迅速意识到,必须共同行动,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在这一背景下,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即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牵头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69clc公约)诞生,首次确立了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严格责任制度,并规定了责任限额。随着航运发展,又经历了“1976议定书”、“1984议定书”、“1992议定书”(简称92clc公约)。imo于2000年通过了对92clc公约的修正案,并于2003年生效,2000年修正案的赔偿责任限额与92clc公约相比提高了约50%。
三、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发展
为进一步保障受害者权益,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71fund公约)通过,并于1978年生效,只有clc公约成员国才能加入71fund公约。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opc funds)同步启动运作,该基金通过缔约国的石油公司摊款,提供第二层赔偿保障,即当第一层赔偿,也就是责任方赔偿不够或责任方“缺位”时,受害方就可以向基金申请赔偿,显著提升了整体赔偿能力。其后,受超级油轮“amoco cadiz”、“tanio”等事故赔偿额度低的影响,公约“1984议定书”、“1992议定书”(简称92fund公约)和“2000年修正案”应运而生。
2003年议定书设立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补充基金,其目的是在92clc公约和92fund公约的基础上增加第三层赔偿,大幅提高了油污事故的赔偿限额,所有92fund公约的缔约国都可以自愿加入。截至2025年9月,92fund公约已有122个成员国,2003年补充基金有33个成员国,成为全球海洋环境保护与损害赔偿的重要支柱。
由《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构成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由两层赔偿机制组成,仅限于载运持久性油类运输的船舶。这类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后,先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保险人承担第一层赔偿,赔偿的不足部分由油污基金提供补充赔偿。
四、结语
“托利勘庸”轮事故虽已过去半个多世纪,但其教训仍深刻影响着当今国际油污赔偿机制的发展。从责任界定到基金赔偿,从单一公约到多层体系,国际社会在不断探索中推动着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